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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静、庞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庞淞,崔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5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淞,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庞淞、崔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庞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被上诉人崔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没有明确的指向,另外该债务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崔金秋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协议的约定若无法指向任何债务,则不能认定双方对于协议未涉及的债务存在分割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于债务不知情,不可能存在对该债务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既然该约定不明确,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在7年前已经分居生活,上诉人对崔金秋的经济情况无从得知。被上诉人庞松称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5日,此段时间双方感情已经严重恶化,崔金秋借款不会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此外,被上诉人庞松在一审期间未出示向崔金秋支付款项的转款记录,加之上诉人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故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也不得而知。三、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证据。本案应当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该笔债务属于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而不能由上诉人举证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的证人马某不是佩名玉公司的会计,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庞淞辩称,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人离婚时离婚调解书约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静承担,故该笔债务应由李静偿还或者二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金秋辩称,上诉人主张借款10万元属于崔金秋的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投资设立的定兴县玉石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充分。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庞淞的离婚调解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此笔借款应由李静个人承担。庞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崔金秋以用于定兴县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经营运转的名义向原告庞淞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3月5日前归还,原定兴县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会计马某将该笔借款记入公司账目。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崔金秋尚未还款。被告崔金秋与被告李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5日李静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9月21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李静与崔金秋自愿离婚,二人在定兴县燕城秀府19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归李静所有,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静所有。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被告李静出资成立定兴县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对马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庞淞向被告崔金秋发放借款后,被告崔金秋也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但被告崔金秋至今未还,故被告崔金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静所有,但只能对二被告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金秋,故对被告崔金秋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李静与崔金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离婚时,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静所有,该笔借款又用于李静出资成立的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静亦有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金秋、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金秋、李静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崔金秋出具的借条,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运转、工人工资等。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对证人马某的询问,可以证实崔金秋借了10万元钱,入了佩名玉公司的账目,上诉人李静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用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17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崔金秋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上诉人李静所有,故上诉人李静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称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刘艳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