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祝勋、宋时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祝勋,宋时娟,徐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523号申请执行人:王祝勋,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刊,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宋时娟,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执行人:徐连亮,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本院在执行王祝勋与宋时娟、徐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59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29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17)鲁1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经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于2017年6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徐连亮存款2181.69元,宋时娟存款1104.13元。2017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鲁L×××××、鲁L×××××暂不处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宋时娟、徐连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宋时娟、徐连亮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振 环审判员 范军审判员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