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王亚智、孙立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王亚智,孙立花,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650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孙立花(被告王亚智之妻),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桂云,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方树森,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汝财龙,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被告王亚智、孙立花、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智、孙立花、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亚智、孙立花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865.97元,合计88865.97元,2017年6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亚智、孙立花、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亚智、孙立花授信金额6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息为11.01‰。被告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依约发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24日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65.97元。被告王亚智、孙立花、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31日,原告与被告王亚智、孙立花、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亚智、孙立花授信金额为6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月息11.01‰;对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复利。由被告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作为保证人,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亚智、孙立花提供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截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65.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亚智、孙立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智、孙立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65.97元,合计88865.97元。2017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王亚智、孙立花、王桂云、方树森、汝财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爱国人民陪审员胡亚军人民陪审员吉银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于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