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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周陇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浩峰,周陇萍,周陇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975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向荣,男,生于1971年2月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浩峰,男,生于1973年5月7日。被告:周陇萍,女,生于1973年6月16日。被告:周陇滨,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行”)与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周陇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荣、许永红,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在原告所属东街分理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10.506‰,被告周陇滨为本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清息至2016年12月20日。现在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却毫无结果。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315元(自2016年12月21日-2017年8月27日),共计221315元;2、由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归还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789‰执行;3、由被告周陇滨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陇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借款展期协议;4、贷款放出凭证;5、贷款利息登记详单。被告任浩峰、周陇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展期等事实全部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同意尽快归还借款。被告任浩峰、周陇萍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任浩峰、周陇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6‰,结息方式为按季清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周陇滨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任浩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日期展期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调整为9.135‰,被告周陇滨未在该协议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清息至2016年12月20日,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执行利率9.135‰上浮40%(计算为12.789‰)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2.789‰归还自2016年12月21日-2017年8月27日(共计250天)的利息共计21315元,并按月利率12.789‰计算从2017年8月2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之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陇滨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应对被告任浩峰、周陇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陇滨虽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陇滨对被告任浩峰、周陇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任浩峰、周陇萍归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负担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利息21315元,共计人民币221315元;二、由任浩峰、周陇萍按逾期利率12.789‰负担从2017年8月2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三、周陇滨对以上任浩峰、周陇萍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依法减半收取2310元,由任浩峰、周陇萍、周陇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