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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封卫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卫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卫立,男,1985年5月13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7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卫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赤红、代理检察员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卫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封卫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黑EQXXXX的黑色奇瑞牌轿车行驶至大庆让区远望开发区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的老南岗砂锅肉门前时,撞上被害人姜某某停在此处的号牌为冀AXXXXX长城牌越野车。双方协商未果,姜某某报警,封卫立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到场后,其无拒捕行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卫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鉴定为168.7mg/l00ml。2017年8月23日,封卫立与车主洪某某达成和解,封卫立赔偿洪某某修车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卫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封卫立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卫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车主达成和解,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卫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曾庆岩人民陪审员  赵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