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闫建宏与韩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宏,韩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648号原告:闫建宏,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建民,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闫建宏与被告韩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28049.99元)本息共计188049.99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于2014年2年25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共计借款16万元。韩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分别于1月15日、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1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闫建宏现金陆万元正。款已收。韩建民2014、1、15”;”今借到闫建宏现金壹拾万元。韩建民2014、2、25”。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应属借期内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民偿还原告闫建宏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韩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建宏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闫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建宏负担606元,被告韩建民负担401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贵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