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朱泽明、永康市兴平贸易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朱泽明,永康市兴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8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泽明,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永康市兴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华溪西路126、128号2楼。法定代表人:朱紫键。上诉人义乌市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泽明及原审被告永康市兴平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6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义乌市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朱泽明系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朱泽明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审被告永康市兴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浙江省永康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英明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