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桂万宝与赵小马、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万宝,赵小马,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861号原告:桂万宝,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本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祥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马,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大专文化,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法定代表人:鲍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万宝诉被告赵小马、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顺,被告赵小马,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由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小马,被告赵小马又将弋江嘉园三期8#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也就是仅仅提供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赵小马尚欠原告劳务承包费9万元整,但原告已经将手下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赵小马总是以发包方未结算为由拖欠原告。2017年1月21日被告赵小马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9万元整的事实,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应当对该笔劳务承包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小马支付原告赊欠木工劳务承包费9万元整,判决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概况牌复印件,证明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由被告3建设,由被告2施工;3、木工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1以被告2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弋江嘉园三期8#楼木工劳务的承包合同;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承包费9万元;5、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的原告俞某系本案原告桂万宝手下的工人,该判决书认定了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由被告2承建,被告2将土木工程发包给被告1;6、证人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1将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8#楼工程木工劳务发包给了原告的事实,同时证人是原告手下工人,其工资从原告处结算,现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发包方欠原告木工劳务承包费;7、证人俞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1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2将包给被告1,原告手下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赵小马在庭审中辩称:欠款9万元是事实,我做的弋江嘉园8号楼,2011年做的,2012年竣工,审计报告到现在没出来,我也没拿到钱,等审计出来后我再付这钱。被告赵小马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请与我司无关,将工程发包给被告1不是事实,我司承建弋江嘉园三期是事实,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1;原告与被告1发生的关系我司不清楚,欠条是被告1出具给原告的,应由被告1支付,我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我司仅与被告2存在建设合同关系,我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我司与被告2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作为建设单位,严格履行与被告2之间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司对被告1欠其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对我司的诉请。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我司与被告2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明2017年8月14日已经支付施工单位被告重庆建工集团788907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经当庭举证,被告赵小马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赵小马不能代表我司签订协议,该工程款付款方式、时间没有约定,工程量是多少也没有约定,工程结束后具体欠原告工程款没有证据,在协议上没有约定,所以被告1欠9万元劳务费或工程款没有依据;证据4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欠条所说的欠款事实不清;证据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表述被告2将工程发包给被告1;证据6质证意见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据7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是原告所招工人,本案是层层转包,证人对该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是层层转包,证人不知道被告1是否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证人在他那个案件中是王道林给钱的,我司在该案中没有支付一分钱,判决书中认定是3#楼,与8#楼无关。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1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证据4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1之间是劳务关系,与我司无关;证据5质证意见为与我司无关;证据6质证意见为与我司无关;证据7质证意见为与我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赵小马对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代理人无法核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7以及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由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8#楼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小马等施工,被告赵小马又将弋江嘉园三期8#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7年1月21日被告赵小马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弋江嘉园8#楼木工工资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具欠人赵小马,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小马支付劳务承包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赵小马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系被告赵小马聘用而提供劳务,并非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招聘或者雇佣,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也不直接指示或者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劳动成果也非直接交付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万宝劳务费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小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