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转仙与杨治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仙,杨治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472号原告:李转仙,女,1968年1月3日生,彝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杨治福(又名杨自福),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民,住建水县。原告李转仙与被告杨治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转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治福给付劳动报酬11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治福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建水一中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打零工105个,每个工110元,合计工资款1155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2017年5月30日支付。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被告杨治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治福承建建水县第一中学学生公寓,2016年6月—9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打零工,每个工11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打了105个工,工资合计1155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承诺2017年5月30日给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治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李转仙的劳动报酬1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杨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