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世民、褚维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民,褚维智,王梅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民,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维智,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军,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孙世民因与被上诉人褚维智、王梅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世民、被上诉人褚维智及其与王梅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项:“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理解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错误的,合同中的这句话既没有仲裁事项、又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且双方也未订立发生纠纷后的仲裁补充协议,故这条规定无效,应当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褚维智、王梅军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孙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9342.74元;2、支付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的利息425819.4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支付工程鉴定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孙世民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2008年7月9日孙世民与河南创美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即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据此规定,针对原告的起诉,在立案登记之前不应予以审理,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登记立案后。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世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孙世民已经预交,应予退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但并未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进行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未订立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7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