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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佳富,李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民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佳富,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勤,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刘佳富、李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华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这一事实。一方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华海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次,合同列明的甲方系“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与合同尾部加盖的公司印章并不吻合;再次,工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合同中关于工期内容的约定为空白,除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一项为手写外,其余重要内容均为机打。虽然华海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工程和被授权人,与《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和派驻工地项目经理均相同,但仅凭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完全确认《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制作并提交华海公司及发包方进行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当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然而被申请人华海公司并未提供该竣工验收资料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被申请人刘佳富未申请变更申请人诉讼地位,原审法院未主动释明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庭审后未告知已变更申请人为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并组织复庭,致使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进行有效的证据组织和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导致申请人丧失了在原审过程中的辩论权利,并超出被申请人刘佳富的上诉请求范围,迳行判决,系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2016)川142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改判本案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刘佳富承担。华海公司发表意见称,华海公司是总承包人,而非发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宏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事实;二审将国宏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关于国宏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事实的问题申请人国宏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华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华海公司提交的其与国宏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华海公司同时提交了国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工程与施工合同上的工程一致,且施工合同上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被授权人也一致,均为李勤。虽然国宏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未认可,但其在二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在二审中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华海公司提出的证据予以反驳,仅以《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合同首部列明的甲方与尾部加盖的公司印章不吻合、无工期约定、华海公司未提供加盖国宏公司印章的竣工验收资料等为由,尚不足以反驳华海公司提出的证据,故二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能够印证《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进而认定华海公司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国宏公司并无不当,国宏公司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将国宏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一审中,刘佳富作为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之一就是判令华海公司、国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佳富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刘佳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未再对国宏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但通过二审庭审笔录可查证,因华海公司到庭应诉并提交了证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刘佳富作为上诉方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即增加国宏公司为被上诉人,并要求国宏公司就李勤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合议庭当庭组织国宏公司重新发表答辩意见,国宏公司也当庭重新发表了答辩意见,并进行了法庭辩论。因此,国宏公司有关刘佳富未申请变更申请人诉讼地位、二审法院未主动释明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未告知已变更申请人为被上诉人并组织复庭等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国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军审判员 汪 澜审判员 邱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