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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刘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特12号申请人: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权友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期烈,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若愚,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利,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4日,高中文化,住略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金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汉中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期烈、常若愚,被申请人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裁字(2017)17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刘利于2013年10月28日同被申请人汉中金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将房屋租赁给申请人经营品牌餐饮服务,年租金388000元,租期五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免租期(预留装修期),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六个月期满的20天前支付下一期租金,甲方交付租赁场所后,乙方支付100000元,装修完成后,正式营业前支付剩余10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装修租赁场所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在不损坏或不影响租赁物业建筑结构安全、完整和外观形象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10天之内无偿拆除其添置的活动装置,设备及搬空物业内物品,申请人交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正常经营使用。逾期不自动拆除添置活动装置、设备、货物等,视为申请人该留存的装置、设备、货物等为遗弃品,被申请人不通过申请人直接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之后,被申请人按期将房屋交付申请人,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与略阳县鑫缘装饰工程部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741950元,并将房屋地面柱子、墙面找平、厨房顶约6平方米凸面处理、三道室内隔墙工程以148560元承包给徐凯,在装修过程中,申请人购置钢化玻璃支持l280元,同时安装了中央空调,价值168000元,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底完工。申请人为了营业,又出资170072元购置了厨房用品和设备,出资60850元购置桌椅板凳,另外购置两个铁货架和打印机等支出3120元。期间申请人在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粥吾正旺餐饮公司,2014年4月底申请人正式营业。申请人共分三次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130000元。申请人因多种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清第一期租金64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一份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5日前结清欠费,否则停水停电并终止合同履行,收回租赁物。申请人未能在要求期限内结清欠费,被申请人2014年IO月25日终止合同,派人停电停水,申请人停止营业;并将申请人的大门上锁,收回租赁房屋。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合同,因联系不到刘利,仲裁委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告,并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缺席审理裁决,在仲裁裁决书公告期内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1日前将申请人室内的财产处置,后将室内装饰、装修物占为已有出租给汉中市汉台区百分百游艺体验中心经营使用。申请人为了经营餐饮服务,对租赁的房屋装修投资89l790元,安装中央空调投资168000元,购置各种设施,设备共计支出234042元,三项共计l293832元。申请人房屋和设备安装之后,实际使用六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对房屋装修添附的财产和购置设备、设施除去两个灯箱价值40000元之外,其余全部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按折旧率20%计算,剩余价值1003065.60元(1293832-40000元=1253832元×80%)。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l、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对房屋装修的财产价值815832元。2、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厨房用具、用餐设施等损失187232.60元。汉中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尚未解除时却终止合同,停水停电,房门加锁收回租赁物,导致申请人停业,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l253832元,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5年,以及《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前提。为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租赁物合法使用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尚未解除时就终止合同,在合同自行终止后才申请仲裁解除合同,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时就处理申请人的可移动财物,违反了《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及《物权法》第2条、第37条规定,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对于可移动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考虑到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时缴纳租金,具有违约行为,并在汉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中对其违约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台本案申请人应承担装饰、装修添附财产残值40%为宜,被申请人解除、终止合同过程中行为不当,亦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装饰、装修费用815832元的60%,即489499.2元;对被申请人擅自处理的餐具等物品折旧后187232.60元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刘利用于经营的厨房用具、用餐设施等损失187232.60元;二、被申请人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刘利的房屋装修损失489499.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汉中金成公司诉称,一、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首席仲裁员李恒清和仲裁员李飞龙不具有仲裁员资格。本案首席仲裁员李恒清是略阳县司法局公务员,不是仲裁委员会的专职仲裁员,从未从事过审判工作、律师工作,也从未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更不具有从事经济贸易方面的高级职称。所以申请人认为李恒清不具有担任仲裁员的资格,不能参与本案的仲裁工作。同样,本案另一个仲裁员李飞龙也是略阳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担任仲裁员的资格,也没有资格参与本案的仲裁。2、首席仲裁员李恒清应当自行回避。据申请人调查了解,首席仲裁员李恒清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灿明系亲戚关系,依据仲裁规则必须回避。3、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李恒清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并未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指定,因此,指定李恒清为本案首席仲裁员程序上是不合法的。4、本案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研究讨论,并以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裁决。本案双方分歧很大,争议很大,应该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5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仲裁庭对案件分歧意见较大时,可以启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程序,但本案并没有启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程序。5、本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6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本案的仲裁裁决是2017年5月6日送达,从仲裁庭组成到仲裁裁决送达长达8个月,很显然仲裁庭的这一行为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二、本案存在着大量的伪造证据的事实。1、证人王小娟和证人汤刘军出具的两份证明从字迹上来看,除落款署名外其余内容应当是同一人书写。而且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有一个重要的事实,在她的证明中清楚的记载“6个荷台”,但在庭审当中申请人一方询问证人“什么叫荷台”,她竟然回答不上来,这就说明她根本就不知道被申请人店里到底都有些什么东西,所以说她们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3、汤刘军和王小娟的证明里涉及的物件很多,各个物件的数量不一致,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一方是2014年10月份停止营业,证人能在时隔两年后将各种物件及数量极其准确地记得十分清楚,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从而也说明了她们的证明是伪造的。三、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1、仲裁庭在裁决书上审理查明中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7月1日前将被申请人室内的财产进行处置,又将室内装饰装修占为己有,出租给汉中市汉台区百分百游艺体验中心经营使用,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2、本案当中所涉及的装修损失和中央空调,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是在汉仲裁字(2015)5号裁决生效后才出租的,这一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完全是依法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二,中央空调至今仍在,申请人至今没有使用更没有破坏被申请人的中央空调,新的承租户没有对其装修进行全部拆除,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日10内不搬走物品和拆除有关的装饰装修物,申请人有权处置。况且,在仲裁过程当中,申请人一直提出中央空调可以拆除,因而不存在中央空调有损失。申请人提出装饰装修也可以进行拆除,只要不影响新的承租户的正常使用,所以装饰装修也不存在损失。前述事实也证明了申请人只是依法收回了属于自己的房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想私自占有被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装饰、装修损失根本就不存在。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明显属于枉法裁判。本案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了仲裁法58条规定中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因此应当裁定撤销。故请求撤销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裁字(2017)1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利答辩称,汉中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基本体现了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被答辩人提出撤销裁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各方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程序完全合法,没有违法情形。1、被答辩人提出首席仲裁员李恒清和仲裁员李飞龙不具有仲裁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首席仲裁员李恒清和仲裁员李飞龙,均是汉中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是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选聘的仲裁员,经过仲裁委员会选聘为仲裁员,被选聘的人员具有仲裁员资格。2、首席仲裁员李恒清没有需要回避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认为首席仲裁员李恒清与答辩人的代理人李灿明具有亲戚关系,纯属无中生有。3、仲裁庭组成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认为不合法的理由来源于对《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的曲解。4、本案不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不需要启动专家咨询程序。5、仲裁庭严格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审理的报批审批手续,案件审理没有超过审理期限。二、本案在仲裁审理中,答辩人根本没有伪造证据。被答辩人列举的王小娟和汤刘军的证言,二位证人均亲自到庭作证,接受了被答辩人的质询,经仲裁庭核实证言确系本人所写,证人当庭回答相关问题与书写证词基本一致,证据的真实性无容置疑。三、仲裁裁决根本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问题。1、裁决书认定2015年7月1日前被答辩日内将室内的财产处置,有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2015年7月1日,答辩人和母亲到被答辩人公司找到经理秦友斌质问餐厅的物品到哪去了,秦友斌回答弄到垃圾站去了,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当庭对证据予以认可,也承认餐厅的物品是被答辩人处置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本案中涉及的装修损失和中央空调已经被被答辩人占有使用证据充分。装修出租房屋添附的财产,如地板砖、墙面装饰、吊顶、隔墙、楼梯等均是不可拆除的部分,属于不动产,被答辩人是绝对不允许拆除的,如果拆除房屋将恢复装修前的原貌,房屋无法继续使用;中央空调同样属于不可移动财产,在安装时,完全按照房屋面积和布局进行统筹设计组配的,如果拆除将破坏吊顶和墙体,拆下来的部件也只能当废品处理,完全失去中央空调的功能,因此中央空调也属于添附财产的一部分。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有合同解除后10日内承租人不搬走物品,出租人将视为弃物处理,但该条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责条款无效。据此,被答辩人无权处分属于答辩人的任何财产,擅自处分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外,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汉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该仲裁案件,2016年8月23日、26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送达了《选定仲裁员通知书》,申请人按普通程序选定仲裁员为牟政京,首席仲裁员为叶俊义,被申请人按普通程序选定仲裁员为李飞龙,首席仲裁员为康怀军。2016年9月6日汉中仲裁委员会指定由李恒清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2016年9月6日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申请人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李恒清、李飞龙均是汉中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仲裁员。2017年4月27日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汉仲裁字(2017)17号裁决。申请人提出首席仲裁员李恒清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灿明系亲戚关系应当回避的问题,庭审中未有证据证实。在仲裁中,证人王小娟和证人汤刘军出具书面证明,主要证实被申请人店内厨具等配套设施情况,2016年12月3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证人王小娟和证人汤刘军到庭当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另查明,申请人汉中金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日作出汉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刘利在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交回租赁物。2、被申请人刘利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第一期租金64000元及第二期截止2014年10月31日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97000元,合计161000元。3、被申请人刘利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2980元。4、驳回申请人金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利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刘利请求撤销汉中市仲裁委员会汉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2、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伪造证据及枉法裁判的事实是否存在;3、本案是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仲裁的事由。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出首席仲裁员李恒清和仲裁员李飞龙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主张,经查,李恒清、李飞龙均是汉中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仲裁员;提出首席仲裁员李恒清应当自行回避的主张,庭审中未有李恒清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灿明系亲戚关系应当回避的证据;提出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选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不一致,汉中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符合《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研究讨论,并以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裁决的主张,根据《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程序并非仲裁的必须程序,仲裁委可以选择是否适用;申请人提出本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的主张,经查,本案在仲裁中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4个月,符合《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伪造证据及枉法裁判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仲裁中证人王小娟、汤刘军出具书面证明并当庭作证,并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申请人开店购置厨房用具也是必要的,证言基本属实,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本案仲裁庭关于被申请人装修损失、中央空调损失的认定以及证据的采信均属于其法定职责,仲裁庭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是其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枉法裁判。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仲裁的事由的问题。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是程序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的处理属于仲裁机构的法定职权,因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伪造证据及枉法裁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裁字(2017)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汉中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 胜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俪雅-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