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雪春、徐少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雪春,徐少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春,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住曲靖市沾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昆,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住曲靖市沾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飞,曲靖市沾益区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雪春因与被上诉人徐少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云0328民初8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应付工程款80771元错误;未对上诉人提供的5份施工日志进行认定,反而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相反被上诉人应承担10910元违约责任。徐少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少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37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第一、原被告双方结算当天被告支付过原告132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但其陈述该笔款项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内,被告提供收条一份欲证实其主张,但该收条只能够证实被告支付过13200元给原告,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时间来看,均是2017年1月20日,该笔款项应在双方结算时已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债务关系无关联性;第二、对支付金波的14500元的款项,被告方提供一份所谓金波的证明,证实有14000元的工程系原告安排金波所做,后该款项由吴雪春代为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同时被告提供曲靖富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徐少昆将装饰工程中的门窗过梁、构造柱、女儿墙压顶工作转包给金波施工,因徐少昆未对金波进行核算并支付工程款,公司从主体工程款中扣除予支付金波的款项,同时提交的有2016年12月21日金波的收到145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证实金波所收款项系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即2017年1月20日前,曲靖富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出具证明的同时,也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过程是承包给被告吴雪春,具体如何分包,该公司不清楚;从时间上看,金波的该笔工程款,系在2016年12月21日,经吴雪春签字后,就领取,而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并不在双方的结算范围内,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原告提交的曲靖富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因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在终验时出现工程问题,该公司安排马本周进行整改,该公司支付3000元的人工费,该费用由徐少昆承担,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问题,后由公司安排重新进行整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对被告方提交的曲靖富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层板、木方领用统计表,领用人为杨贵生,并不是原告,该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62000元,对该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分包会泽县娜姑镇新合小学学生宿舍室内装修的分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对双方的结算清单无意见,故对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付款项837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在该工程的终验中,因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由曲靖富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元的工时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方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当天下午被告支付原告13200元;原告将其过程部分承包给金波,后14000元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金波;原告从公司中领取小方、层板的数量共计15000元;以上款项均应从83771元中扣除;原告应承担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62000元;以上款项已经超过双方结算后应付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雪春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徐少昆工程款80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吴雪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少昆在其一审起诉状中写明“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121790元,被告支付了4万元,剩下的83771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徐少昆起诉状中的矛盾予以审查,认定下欠工程款为83771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对结算当天支付的13200元是否包含在已付款40000元中、支付金波的14500元是否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整改费用是否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层板、木方领用是否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徐少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双方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吴雪春提出结算当天支付的13200元及支付金波的14500元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6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雪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吴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少昆下欠工程款人民币78790元。三、驳回上诉人吴雪春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由上诉人吴雪春承担891元,由被上诉人徐少昆承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元,由上诉人吴雪春承担1782元,由被上诉人徐少昆承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