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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荆门佳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春梅、冯永和、李滋才、XX强、许平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佳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春梅,冯永和,李滋才,XX强,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96号原告: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佳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梅。被告:周春梅。被告:冯永和。被告:李滋才。被告:XX强。被告:许平。原告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荆门佳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周春梅、冯永和、李滋才、XX强、许平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冯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公司、周春梅、李滋才、XX强、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盛公司向惠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35920.73元,及2017年10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罚息(以19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8%计算)、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9.8%计算);2、判令周春梅、冯永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惠民村镇银行对李滋才、XX强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玉帝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1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惠民村镇银行对许平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金福巷2号1幢101、201、301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8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佳盛公司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盛公司因购买设备向惠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度还本,未按期还本的,按年利率26.4%计收罚息,若发生争议可向惠民村镇银行所在地起诉。同日,周春梅、冯永和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佳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滋才、XX强及许平分别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李滋才、XX强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玉帝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100**号),许平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金福巷2号1幢101、201、301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887**号)为佳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提供抵押的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6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惠民村镇银行向佳盛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佳盛公司仅于2017年6月19日偿还30000元,同年6月26日偿还20000元,后各被告均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惠民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被告冯永和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目前经营状况不景气,希望对利息和罚息予以减免。被告佳盛公司、周春梅、李滋才、XX强、许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惠民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惠民村镇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即惠民村镇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惠民村镇银行实际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惠民村镇银行与佳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周春梅、冯永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与李滋才、XX强、许平分别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惠民村镇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佳盛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欠款未按期偿还,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惠民村镇银行要求佳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惠民村镇银行主张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周春梅、冯永和为佳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滋才、XX强、许平以其房屋为佳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佳盛公司未依约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惠民村镇银行要求周春梅、冯永和履行保证义务,对佳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惠民村镇银行要求对李滋才、XX强、许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佳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35920.73元,及2017年10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罚息(以19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8%计算)、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周春梅、冯永和对被告荆门佳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滋才、XX强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玉帝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100**号,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68**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平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金福巷2号1幢101、201、301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887**号,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68**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3元,由被告荆门佳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春梅、冯永和、李滋才、XX强、许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钱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利娟书 记 员  钱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