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8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晓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229号原告:王晓锋,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居住地: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马秋宏,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负责人:罗睿捷,总经理。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珍泉路云南天宁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委托代理人:刘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晓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锋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宏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锋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567.2元,共计90567.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1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2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2509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车损险的向下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13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仁永俊驾驶原告王晓锋所有的XXXX(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号小型轿车与马玉明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杨竞远所驾驶的X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景伟)、杨靖东所驾驶的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重型货车在泸瑞线K2816+500M路段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玉明受伤、四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仁永俊承担主要责任,杨靖东、杨竞远、马玉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马玉明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5096元。原告所有的车辆XXXX维修费、施救费11304元,扣除次要责任方应该承担的医疗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因赔偿原告费用共计136400元。原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其发生事故后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支付给马玉明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先扣除15%,其余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的项下进行赔付,赔付有责任系数,按照责任的范围赔付,我方认为赔付的范围为70%;本车的车损险按责任划分,赔付70%。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原告王晓锋理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晓锋将其所有的牌号为XXXX的朗逸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机动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98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王晓锋交纳了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且原告王晓锋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2015年5月9日,仁永俊驾驶XXXX车辆沿沪瑞线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玉明受伤及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仁永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靖东、杨靖远及马玉明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XXXX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晓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锋垫付了第三者马玉明住院费125096元。原告王晓锋将XXXX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其中车辆修理费9964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40元,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晓锋就其所有的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和人员损失,被告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损失赔偿。保险车辆XXXX车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第三者车辆和人员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该范围的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虽然在第三者马玉明向本院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三者马玉明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第三者没有主张,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加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第三者的费用并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主张的扣除15%非医保费用后再进行赔偿的辩解,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不纳入医保范围,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赔付规定及依据,其辩解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及已生效的(2015)安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XXXX车辆驾驶人仁永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主张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为第三者马玉明垫付的住院费125096元×70%=87567.2元。至于保险车辆XXXX车的修理费9964元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本院支持。施救费、停车费系其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所交纳的相关处理费用,并非交通事故本身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锋为第三者垫付的住院费87567.2元,车辆修理费9964元,共计975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为1514元,由原告王晓锋承担4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