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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段文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文鑫,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耀云,赵丽。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文鑫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文鑫及其辩护人陈耀云,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段文鑫伙同张彦梅(已判刑)在本市城中区红星村27号院的出租屋内开设茶园作为卖淫场所,容留介绍违法行为人黄文换、刘玉存、王丽、妥海者、吴英等人进行卖淫行为,并从中牟取利益。2013年4月24日,民警在���出租屋内将在此嫖娼的违法行为人李镇富、全生贵及张彦梅、黄文换等人抓获,被告人段文鑫逃离现场。2017年8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段文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文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段文鑫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最后陈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文鑫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段文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段文鑫伙同张彦梅(已判刑)在本市城中区红星村27号院的出租屋内开设茶园作为卖淫场所,容留介绍违法行为人黄文换、刘玉存、王丽、妥海者、吴英等人进行卖淫行为,并从中牟取利益。2013年4月24日,民警在该茶园内将在此嫖娼的违法行为人李镇富、全生贵及卖淫人员张彦梅、黄文换等人抓获,段文鑫趁乱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文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鑫伙同他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段文鑫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文鑫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段文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文鑫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浩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