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恒顺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恒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7行初152号原告广西南宁恒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西区容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卫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4号。法定代表人田恒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周序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华波、黄丽芳,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广西南宁恒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南宁恒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及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南宁恒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实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