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与熊怀宝、胡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熊怀宝,胡细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3199号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岗上镇安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0890060N。法定代表人:涂整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怀宝,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建区。被告:胡细根,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建区。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怀宝、胡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怀宝、胡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9日,两被告在我公司购买饲料220包,每包单价人民币92元共计人民币20240元,当时两被告已付现金6640元并扣除回扣1760元(220包、每包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1840元,两被告办理了1份欠款单给我公司,当时讲好1个月内付清,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未付。后于同月29日两被告退货7.63包计币640元,余欠货款人民币11200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打印件2份2页,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款单》1份1页,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4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欠款单写明欠款人欠款保证到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欠款数额1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熊怀宝、胡细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被告熊怀宝、胡细根在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20包,每包单价人民币92元共计人民币20240元,当时两被告已付现金6640元并扣除回扣1760元(220包、每包8元),尚欠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40元,两被告办理了1份欠款单给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欠款单并写明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9日,同月29日两被告因多货未用完退货7.63包计币640元。到期后经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付。2017年9月11日,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同时查明:欠款单写明欠款人欠款保证到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欠款数额1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因被告熊怀宝、胡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怀宝、胡细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怀宝、胡细根欠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00元有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熊怀宝、胡细根出具的1份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怀宝、胡细根支付欠款人民币1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单写明如不按期归还,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故现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怀宝、胡细根按月利率2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熊怀宝、胡细根不按期支持欠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怀宝、胡细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江西省正荣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35元,共计175元由被告熊怀宝、胡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