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倪斌、谢小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斌,谢小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斌,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斌因与被上诉人谢小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成一审诉讼请求:一、倪斌赔偿谢小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33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倪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小成、倪斌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丰泰小区套房合同》,约定由谢小成为倪斌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路丰泰小区二期B17栋208房的水电部分(水电安装)、泥水工部分(包括拆墙、补门洞、墙面修补、排污管、换排污管、厨房及洗手间防水、地面铺砖及墙面铺砖、铺暗藏地脚线、马桶安装、批墙及打批墙)、扇灰油漆(包括批灰、油漆)及吊顶进行装修施工作业,合同总价为36000元。谢小成于2016年4月17日在进行涉案房屋的阳台下水管缝隙填补作业时从接近二楼高度的施工位置坠落致伤,其随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月、3月及6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出院后2日换药1次,术后14天门诊术口拆线;3、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具体以实际收费为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谢小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原审法院另查明:谢小成不具有土建工程、装修作业施工资质。原审法院庭审中,倪斌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小成垫付费用2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垫付医疗费1000元。谢小成仅确认收到倪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丰泰小区套房合同》、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由谢小成承揽涉案房屋的相关施工作业项目,倪斌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倪斌抗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其未予举证证实,且其不具有劳动用工的资质,故倪斌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丰泰小区套房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的泥水工部分包括排污管及排污管更换作业,事发时,谢小成对涉案房屋的阳台排污管进行更换后,理应对施工所造成阳台楼板的缝隙进行填补,不论谢小成具体采取何种作业方式,缝隙填补深度亦应与阳台楼板高度相一致,故下部缝隙填补作业当为约定的更换排污管项目的附随作业,属于谢小成的合同义务之一。谢小成主张其事发时从事的上述施工作业为倪斌额外新增的劳务事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小成作为涉案施工作业项目的承揽人,在履约过程中受伤,其理应充分保障自身在施工作业期间的人身安全并有效预见和避免高位作业险情的发生,其在作业期间使用不具有安全固定锁止装置的简易扶梯,严重增加了作业的危险系数,故谢小成应对其因本次施工作业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倪斌选任不具相关资质的谢小成承揽涉案施工作业项目,其在选任中的过失亦是造成谢小成受伤的原因之一,且其作为定作人也应当保障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的基本安全,故倪斌亦应对本次事故造成谢小成的各项损失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谢小成、倪斌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倪斌应对本次事故造成谢小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应由谢小成自行承担。谢小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谢小成因受伤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院部,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原审法院认定谢小成的医疗费为20492.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谢小成提供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拟证实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结合谢小成的伤情,其确实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对谢小成的后续治疗费诉请予以支持,认定其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小成共计住院治疗10天,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谢小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3.鉴定费谢小成主张鉴定费为980元,该费用为谢小成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谢小成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谢小成的鉴定费为980元。4.误工费谢小成共计住院治疗10天及全休三个月(90天),误工天数共计100天,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主张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小成主张误工天数为114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谢小成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但鉴于其在进行承揽作业过程中受伤,足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其住院及全休期间必然造成工作收入的减少,故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6700元/年的标准,认定谢小成的误工费为15534.25元(56700元/年÷365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小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项,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谢小成提供的证明、套房合同、住房租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了其已在本市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谢小成的残疾赔偿金为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0.11)。与此同时,根据谢小成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了其需与妻子胡萍共同抚养儿子谢宏驿(2006年10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102个月),女儿谢萱(2009年8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37个月),结合谢小成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核定为28122.74元(25673.1元/年÷12个月×﹙102个月﹢137个月)×0.11÷2人)。同时,根据上述证据,也证实了谢小成需与案外人谢小威、谢兴菊共同赡养母亲陈夏莲(1960年6月7日出生,赡养年限20年),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6.94元(25673.1元/年×20年×0.11÷3人),故谢小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6949.68元。对于谢小成主张其需与案外人谢小威、谢兴菊共同赡养父亲谢存根(1957年10月18日出生),因谢存根于事发时均未届法定退休年龄,且谢小成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需他人扶养,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谢存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谢小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3415.52元。6.护理费谢小成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0天及全休三个月(90天),根据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病人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内需要陪护人一人,故其确有需他人护理的必要,其护理费诉请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谢小成的护理费为8000元(100天×80元/天)。谢小成主张护理天数为114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谢小成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谢小成的交通费为300元。8.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谢小成十级伤残二项,且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谢小成确有补充营养的需要,原审法院酌定谢小成的营养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小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项,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较大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谢小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谢小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021.97元,倪斌应当按50%比例予以赔偿94510.99元,剩余50%损失则应由谢小成自行承担。倪斌抗辩认为其已先行垫付谢小成3000元,但其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其实际垫付费用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倪斌垫付了谢小成2000元。谢小成主张上述垫付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中,但未有证据显示倪斌垫付的费用为额外的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费用并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倪斌还须赔偿谢小成各项损失共计92510.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倪斌赔偿谢小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510.99元;二、驳回谢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倪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95元,由谢小成负担3000元,倪斌负担1695元。谢小成同意倪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95元。判后,倪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谢小成的诉讼请求,判决倪斌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小成承担。上诉理由:一、谢小成受到损害的结果与倪斌没有因果关系,事故是谢小成的疏忽过错造成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房屋进行室内简单装修应具有施工资质,倪斌不具有选任过失。二、原审法院划分倪斌承担50%的责任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在于谢小成,倪斌没有义务保障谢小成的施工安全,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倪斌应当保障承揽人的作业基本安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认定倪斌需承担责任,则倪斌只需承担10%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小成未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证以及在当地有稳定工作的社保缴费证明等,仅凭《住房租用合同书》及收据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谢小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父母跟随其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谢小成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倪斌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谢小成陈述事发的经过为“当时我已经完成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位于事发地二楼的套房的装修工程,其后被告另行要求我方为涉案套房的阳台下水管与阳台地板之间的缝隙实施填补作业,我方在涉案建筑物外立面搭梯从下往上进行施工,因被告没有扶稳梯子导致我方跌落”。对此,倪斌则称“事发时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在排污管更换后,原告除在涉案套房阳台与下水管的缝隙进行填补外,仍需对阳台与下水管下部进行填补,故并非我方额外的要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倪斌是否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倪斌委托没有资质等级许可的谢小成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存在选任过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倪斌上诉称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倪斌、谢小成对谢小成受伤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谢小成的受伤过程,对于双方的过错比例问题进行了认定,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除了住房租用合同书及收据外,谢小成还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其从事装修工程的装修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谢小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倪斌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倪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慧谢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