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兴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邦,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吴兴邦醉酒后驾驶鄂L×××××小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与怀德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兴邦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0.9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兴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袁某,4的证言、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行驶证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兴邦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兴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