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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新看守所建设工地宿舍区,因工资结算事宜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某某持菜刀砍伤许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长度8厘米以上、颅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苗某某、唐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也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