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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聂世华与王明亮、王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华,王明亮,王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596号原告:聂世华,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明亮,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新峰,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王明亮之女。原告聂世华诉被告王明亮、王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华,被告王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世华诉称:被告王明亮与其女儿王新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分三次共借原告聂世华现金40万元整,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二被告偿还原告聂世华本金63000元整。被告王明亮、王新峰与2017年1月1日给原告聂世华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王明亮、王新峰偿还原告聂世华借款33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明亮、王新峰承担。被告王明亮答辩,借款事实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新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聂世华分三次借给被告王明亮、王新峰40万元,2016年底被告王明亮、王新峰偿还原告聂世华借款利息,同时偿还本金63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明亮、王新峰给原告聂世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聂世华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337000),利息按月息2分,借款人:王新峰、王明亮,2017年元月1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聂世华与被告王明亮、王新峰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聂世华要求被告王明亮、王新峰偿还借款3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利率,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聂世华自愿要求被告王明亮、王新峰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亮、王新峰给付原告聂世华借款本金337000元(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明亮、王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如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