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颜廷想、陈一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廷想,陈一良,王淑艳,临沂市颜大钻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颜廷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一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淑艳,女,汉族。被执行人:临沂市颜大钻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4423-9,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中段东侧奥尔诺财富中心1313室。法定代表人:颜廷想,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226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陈一良与被执行人颜廷想、王淑艳、临沂市颜大钻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颜廷想以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颜廷想称,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兰山区人民法院仍对该案予以执行错误。陈一良申请执行颜廷想、王淑艳、临沂市颜大钻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颜廷想欠原告陈一良人民币50万元,异议人颜廷想同意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达成后,异议人颜廷想与陈一良达成口头协议,分期偿还以上欠款。颜廷想遂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26日分为20次偿还借款,共计偿还借款527500元,所还款项完全可以证实异议人颜廷想偿付欠陈一良的款项。故,贵院再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执行执行法官对此予以调查核实,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以维护异议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陈一良称,异议人颜廷想并未偿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根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可得知:异议人颜廷想及被执行人王淑艳、临沂市颜大钻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8日之后还尚欠申请执行人陈一良借款本金50万元,颜廷想等人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50万元,如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根据我方收到的颜廷想还款记录可以得知:颜廷想并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那么还应当支付利息。我方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颜廷想等还应当加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利息标准,如果加倍支付利息的话,那么一年利息为50万元*3%*12个月=18万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也应当为104万元。就算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来计算,那么一年利息为50万元*24%=12万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为72万元。二、根据我方收到的颜廷想的还款记录可以得知:颜廷想的还款均是付的利息,并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应当先扣除利息,超出的部分再扣除本金。但是根据颜廷想还款时间可以计算出其所交款项均系利息,并且利息也并未全额交纳。因此颜廷想等还尚欠申请执行人陈一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三、陈一良与颜廷想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对于本金的偿还,并未达成任何口头上的协议,并且我方总共收到4075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和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该款项应当优先扣除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11日,借款利息已经达到72万之多,因此异议人颜廷想并未偿付50万本金和利息。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一良与被执行人颜廷想、王淑艳、临沂市颜大钻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陈一良在诉讼中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颜廷想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奥尔诺国际大厦3号楼××号(房屋代码××、预售合同号码××)一处,系首封,无抵押;被执行人王淑艳位于兰山区祥龙国际商务中心南院房产一处。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496号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颜廷想欠原告陈一良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颜廷想同意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颜廷想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陈一良有权要求颜廷想立即偿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014年7月3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认为颜廷想已偿还数额为527500元,下欠的数额需要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和人员予以核算。2015年5月7日对上述房产采取续行查封措施。陈一良要求拍卖颜廷想的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2266号拍卖裁定书,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异议人颜廷想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还款明细二十张,其中九份收据,六份收到条,五份银行流水账单,合计527500元。分别如下:1、2011年9月20日支付17500元,顾丹丹和赵子怡出具收据,加盖临沂合众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2011年10月25日17500元,顾丹丹和卢玉聚出具的收据,加盖临沂合众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2011年11月26日17500元,顾丹丹出具的收据,加盖临沂合众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2012年1月13日17500元,卢玉聚、海华出具的收据;5、2012年2月3日17500元,顾丹丹和卢玉聚出具的收据,加盖临沂合众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2012年3月3日17500元,顾丹丹和卢玉聚出具的收据,加盖临沂合众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7、2012年5月9日3000元,赵艳明和卢玉聚出具的收据,加盖临沂合众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8、2012年5月14日32000元,卢玉聚和海华集团出具的收据;9、2012年7月11日17500元,卢玉聚和海华集团出具的收据;10、2012年9月25日15000元,卢玉聚和海华集团出具的收据;11、2012年11月7日15000元,卢玉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12、2012年11月15日20000元,卢玉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13、2012年11月12日19000元银行流水账单一份;14、2012年12月4日10000元银行流水账单一份;15、2013年1月19日100000元银行回执账单一份;16、2013年3月10日20000元卢玉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17、2013年4月19日80000元卢玉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18、2013年5月24日5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一份;19、2013年7月16日20000元卢玉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2013年7月26日20000元民生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申请执行人陈一良对于仅有卢玉聚签字的三张收据金额共计为120000元,不予认可。通过法庭调查,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执行人颜廷想已清偿债务数额为407500元;二、陈一良是合众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卢玉聚为合众投资公司的职工,卢玉聚接受陈一良的委托,负责催收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玉聚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4月19日、7月16日出具的收据,合计12万元,是否是异议人偿还本案债务;二、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清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卢玉聚是合众的工作人员,负责催收工作,本案债务亦由卢玉聚负责清收。双方对于无争议的407500元,大部分是经卢玉聚向异议人催收后履行的,异议人颜廷想跟随卢玉聚到合众公司交付款项、以及卢玉聚出具的加盖合众公章的收据等行为,颜廷想足以相信卢玉聚向其催收欠款是在清收自己拖欠陈一良的欠款,对于2013年卢玉聚向其催收欠款时,其向卢玉聚交付欠款,仍是向陈一良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在听证过程中陈一良未进一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卢玉聚于2012年底到2013年初已离开公司,以及通知颜廷想与卢玉聚终止代理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卢玉聚签字的三张收据金额共计为120000元,应当认定为颜廷想已向陈一良偿还借款120000元。综上,颜廷想主张的已偿还款项52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陈一良未收到120000元所造成损失,可基于代理关系向卢玉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颜廷想主张其与陈一良达成分期偿还的口头协议,其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全部欠款,对此陈一良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双方约定分期清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颜廷想分期履行,又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清偿。综上所述,在执行人员还未计算出下欠数额、计算方法及数额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下,颜廷想主张已全部清偿完毕的异议理由没有审查的意义。故,异议人颜廷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颜廷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