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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杨天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经营者:赵江,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志,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杨天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未约定管辖,为方便案件审理和执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杨天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7月26日,其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天志在东平国际物流商贸港工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现因租赁费问题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及杨天志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遇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当地法院裁决”,但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未加盖分公司公章,故本案不宜以约定确定管辖。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东平县物流园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