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贺领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领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8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察院。被告人张贺领,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仙飞,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领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邵仙飞、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张贺领在温岭市泽国镇老菜场开设“掷骰子”赌场,开设十天左右后,屠某(已判决)入伙继续开设,后张贺领在同年2月13日晚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张贺领参与期间,该场头共计抽头约人民币1.6万元。2017年6月7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至温岭市泽国镇泽国第二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张贺领。被告人张贺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贺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贺领的供述,同案犯屠某、余某1、张某3、张云岭、余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领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贺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贺领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贺领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贺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贺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贺领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琛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