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伟光与左光政肖习芝、湖南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伟光,左光政,肖习芝,湖南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彭伟光,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执行人:左光政,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执行人:肖习芝,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执行人:湖南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先农小区秀峰苑。本院在执行彭伟光与左光政、肖习芝、湖南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左光政、肖习芝、湖南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这一查询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彭伟光,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德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