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821号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丽丰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春颖,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激,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靖江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小瑜,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95502号关于第19109909号“春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9109909号“春夏”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086335号“春夏参饮CHUNXIASHENY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的关联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提出撤销申请,被告未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即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91099093、申请日期:2016年2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1-3203群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可乐;绿豆饮料;饮用蒸馏水;植物饮料。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申请号:7086335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日。4、专用期限: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05;3008群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糖;蜂蜜;非医用营养粉;谷类制品。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春夏”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春夏参饮”及其对应拼音“CHUNXIASHENYIN”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春夏参饮”。将两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春夏”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春夏参饮”,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被告在评审过程中未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即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出现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其针对的为商标不予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而非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其次该中止程序的规定为非强制性规定,即商标评审机关在考虑是否适用中止程序时有自由裁量权。被告未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即作出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