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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381号原告:龚某甲,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伟,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乙,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3月14日在原重庆市梁平县复平乡大公村发现刚出生不久被遗弃的被告,于是收养了被告并取名为龚某乙。原告把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很少与原告联系。特别是自2011年以来被告不知去向,音讯全无,一直没有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父女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龚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万州区余家镇张河村委会证明2份、万州区余家镇人民政府和万州区司法局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相互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成年养女,对无劳动能力的养父,有赡养的义务,但本案被告长期外出未归,不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锦海人民陪审员  杨宏权人民陪审员  谢 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