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欧阳玉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欧阳玉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067号上诉人(原审��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玉忠。上诉人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司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到2017年2月25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其���2017年2月25日并无打电话辞退被告,而是被告在2017年2月25日自行离开单位后一直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有:根据公司经营生产需要,经研究决定,现将你从租赁部调回营业部工作,请你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好原岗位的交接工作,于2017年2月27日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如未按时到新部门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并按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考核。落款日期是2017年2月27日。原告称2017年2月25日,被告因为公积金问题与其车队发生争议,原告为此才调换被告的工作地点,原告对被告的调岗只是换工作地点,其余待遇无变化。2、《催促上班通知书》,主要内容:“从2017年2月27日起,你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就无故缺勤,现我司通知你必须于2017年3月14日前回我司报到,否则��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称其将该份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邮寄到被告户籍所在地,但无人签收,同时,在被告的原办公地点张贴了该份通知书。3、《旷工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有:“欧阳玉忠于2017年2月25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无故缺勤,截止2017年3月14日仍未到岗,公司多次联系该员工未果,根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守则》中规定‘月累计旷工3天,年累计旷工7天,一概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和《劳动合同》中相关规定‘员工旷工达到三天以上的将按劳动合同解除处理,并不予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司与欧阳玉忠自2017年3月15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将该份辞退通知书张贴在被告原工作地点的办公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是在2017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岗位调动通知书》给被告,原告明知其居住在黄埔,却将其调到荔湾区工作,而且该通知是在其提出仲裁后才作出的,所以其没有理睬;对《催促上班通知书》《旷工辞退通知书》不确认,原告将《催促上班通知书》邮寄到其乡下(户籍所在地址),原告知道其居住在广州,不在乡下居住,其是收不到原告邮寄的上述通知书,而原告将《催促上班通知书》《旷工辞退通知书》张贴的开发区办公场所,其无法看见,其不知道原告作出的上述两份通知书;对《员工行为规范守则》不确认,虽然其入职后有签收《员工行为规范守则》,但原告没有向其发放,原告现在提供的《员工行为规范守则》载明从2015年开始执行,其签收的《员工行为规范守则》是2009年的。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7〕2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7天,其据此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旷工辞退通知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在2017年2月27日对被告作出的《岗位调动通知书》不合法,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是因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与其所在车队发生争议,原告才据此对被告进行调岗,并非《岗位调动通知书》所载事由,即其公司经营生产需要,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调岗决定不合法。其次,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促上班通知书》《旷工辞退通知书》,均无以合法形式向被告送达,故原告作出的《旷工辞退通知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作出的《旷工辞退通知书》的效力不予确认,认定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解除原因是哪一方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是由哪一方提出,在此情形下,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按被告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数额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30000元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玉忠在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欧阳玉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达17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明显的逻辑错误。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缺勤,并无得到单位的批准,也无正当的理由。被上诉人不认可单位的调岗行为,或者一审法院认为调岗行为不合法,这并不是其旷工的理由,也不能改变旷工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尽了其能力和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送达通知,不以被上诉人实际是否知晓为送达的结果。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已经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且经过送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欧阳玉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提起上诉,视为双方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是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武衡张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