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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壮壮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壮,李庆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壮壮,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6********,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归昌乡兴旺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庆东,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皮城后村,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皮城后村。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壮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壮壮、被告人李庆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东与王壮壮同系“龙江家园酒”代理商李宁波的业务员。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庆东和被害人王壮壮在郯城县西关二街李宁波的仓库办公室外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后李庆东持蔷薇刀将王壮壮右手砍伤,致其右手部分离断,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庆东的原供述、被害人王壮壮的陈述、证人白鑫鑫、王立俊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壮壮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庆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李庆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庆东与被害人王壮壮同系“龙江家园酒”代理商李宁波的业务员。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庆东和被害人王壮壮在郯城县西关二街李宁波的仓库办公室外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后李庆东持蔷薇刀将王壮壮右手砍伤,致其右手部分离断。郯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0日决定给予李庆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经鉴定,王壮壮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9日郯城县公安局对李庆东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壮壮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经济损失28400.14(其中医疗费26313.94元、误工费10天×64.31元/天=643.1元、护理费10天×64.31元/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人亲属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壮壮陈述,2017年6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李庆东打电话给我让我回厂子里,他问我为什么在白鑫鑫面前说他卷钱跑了,我说我马上就到。我喊了几个伙计有张简东、王硕、康建,还有两个是康建的朋友。我们六个人上一辆车去了仓库的北侧十字路口处。我们下车后发现李庆东、白鑫鑫、王立俊还有白鑫鑫的一个伙计都在,我和李庆东见面争吵了起来,王立俊劝说的,这时老板李宁波和他老婆来了,说不允许我们打架,让叫来的人都走,我的几个伙计就上一边去了。李宁波让我和李庆东到办公室去调解。到了办公室,我问李庆东之前与白鑫鑫喝酒时为什么说要打我,他承认是他说的,说你不是要练练的吗,你都把人找来了。就这样你一句我一句说着,我们就从办公室走出来了,我走在前面,李庆东从后面踢了我一脚,我猛转头看见他手里拿着东西在砸我,我就用右手挡了一下,手被砍破流血,我就跑了出去。然后让张简东开车带我上县医院并让他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白鑫鑫的证言,我和李庆东、王壮壮是同事工友,都在李宁波的“龙江家园酒”仓库打工。他们打架是因为李庆东前段时间欠我400元钱,王壮壮说谁给他打电话他都不接,可能不来上班了,欠我的钱要不回来了,后来我联系上了李庆东,把钱还给我了,这次打架就是因为对质这个事情引起的。2017年6月19号晚上18点30分,我跟朋友一起去仓库北边的十字路口,李庆东把借我的400元钱还给我,我们俩又聊会天,李庆东给王壮壮打电话要他一起来三个人唠唠嗑。王壮壮说一会就到。我打电话试探王壮壮是不是找了好多人,还跟他说别乱来,王壮壮说没事。过了半个小时王壮壮开着他的奔腾B50来了,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我劝王壮壮带来的人离开,接着老板和他的老婆也来了,李宁波对王壮壮找来的人说都回家睡觉去吧,然后劝我和李庆东、王壮壮一起到办公室调解。调解过程中,李庆东和王壮壮就欠我钱的事情和其他琐事你一言我一语的争执起来,王立俊把我喊出去,出去不到两分钟就听见办公室里吵了起来,李庆东对王壮壮喊:“别看你找了这么多人,我一个人不找一样揍你”,然后王壮壮往办公室外走,李庆东紧跟其后,李庆东用脚踢了王壮壮一下,王壮壮转身用手脚反击的,这时李庆东用菜刀砍了王壮壮一下,王壮壮就跑了,砍了哪我没注意,我见我衣服上有点血。接着我和王立俊就拦着李庆东,他手里拿着送酒的奖品蔷薇刀(蔷薇刀跟菜刀差不多,长有30公分,宽有10公分,上面有红色的花壁纸,刀把是绿色的)。后来我就走了,听说王壮壮被砍到手了。(2)证人张简东的证言,2017年6月19号晚上8点左右王壮壮喊我出来。我上了王壮壮的车之后他告诉我有人要打他,然后他又陆续地喊了三四个人,加上我和王壮壮一共五六个人一起去了王壮壮厂子仓库那边的路口。我下车遇到了他的老板、李庆东、白鑫、还有王立俊几个人,王立俊见我们说没什么事,就把王壮壮和李庆东给带走了。我在车上等王壮壮,过了一会王壮壮从仓库跑出来喊人,我看见王壮壮右手淌血了,我打电话报警了,我把王壮壮送到县医院,县医院说伤口太深不能治,我就又把他送到市人民医院。(3)证人王立俊的证言,李庆东打电话给我让我给调解一下他和王壮壮之间的矛盾,说完后我就来到了仓库北边的十字路口处,与李庆东、白鑫鑫一起等王壮壮。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王壮壮开车带着五六个人来了。王壮壮下车就和李庆东理论了起来,我给劝开了。这时老板李宁波也来了,说有什么事上办公室解决。到了办公室他们俩就说没说不还白鑫钱的事争执起来,白鑫说开玩笑的。我和白鑫出来了,站在距离办公室十米左右的地方说话的,又过了几分钟,他们就从办公室出来了,王壮壮走在前面,李庆东走在后面,李庆东上前踢了王壮壮一下,王壮壮一转身,李庆东一刀就砍过来了,当时我没看到砍哪里了,我去拦李庆东让他把刀放下。王壮壮就走了,李宁波和他家属等人都去劝李庆东让他把凶器放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员到了将李庆东带回派出所了。(4)证人李宁波的证言,李庆东和王壮壮都是我的业务员,6月19日晚上我听说他们俩要打架,我就跟我家属杨蕾一起来到仓库北头的十字路口,我看见有六七个小青年在那里,还有员工白鑫、王立俊。我一看那么多人怕事态严重,就对在场的人说赶紧走,什么时代了还打架。然后我把李庆东、王壮壮和白鑫三人叫到我办公室,在十字路口因为制止及时没有打架。在办公室我问他们发生什么矛盾,李庆东说王壮壮打电话告诉白鑫说李庆东欠白鑫的钱跑了不来干了。白鑫又把这话告诉李庆东了,李庆东和王壮壮就质问白鑫,白鑫当两人的面吱吱唔唔也没说明白。王立俊把白鑫拉出去后,李庆东对王壮壮说不行就出去试试,王壮壮说试试就试试。我说没大事,算了。王壮壮和李庆东一前一后出去了,我站起来准备出去时,我就听见我家属尖叫一声,我跑出去看见李庆东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地上有很多血,王壮壮跑上车去医院了,我就把李庆东留在办公室一直到派出所人员来。我和派出所的人一起看监控视频发现王壮壮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李庆东先踢了他一脚,紧接着菜刀就砍上去了。3.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郯)公(伤)鉴(伤)字[2017]1132号鉴定意见为:王壮壮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物证蔷薇刀一把及照片一张,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蔷薇刀一把被扣押。5.视听资料随案移送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过程。6.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庆东身份和年龄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已随案移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庆东因伤害王壮壮于2017年6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5)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共计26263.94元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50元,证明被害人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庆东供述,一个月前,我借了同事白鑫的400元钱一直没有还,白鑫对我说王壮壮告诉他我借的钱不会还了。昨天(2017年6月19日)晚上八点多我打电话问王壮壮要三人对质一下,后来我又给王立俊打电话让他帮忙调解。打完电话一个小时左右,我和白鑫、王立俊在仓库北十字路口等他的。王壮壮带了五六个人来了,我问他说过这话吗,他不承认,这时候老板李宁波来了,就把我、王壮壮、王立俊、白鑫叫到办公室去了,我们还是因为这句话相互争执着,老板给劝的,王壮壮认为我打电话是想找他事的,他说要不出去弄下,意思是打一架,然后我们就往外走,王壮壮走在前面,我在后面,我先用脚踢了他腚一下,他转过身要打我,我接着用刀砍了他一下,应该砍到他的手了,那刀是我们厂子卖酒兑奖的赠品,在李宁波叫我们进办公室的时候我发现了它,我随手就别在了身上。王壮壮跑了之后,我就一直在仓库的,直到派出所人员到了,把我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庆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壮壮经济损失人民币28400.14(含已给付的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