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亮,男,1996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亮伙同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中山苑小区门口路段将一小包可疑毒品“K粉”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97克)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亮、周某某出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廖某证言、毒品交接凭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周某某供述、被告人黄某亮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亮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亮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亮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媛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