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枝涛与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枝涛,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13民初677号原告:李枝涛,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1590633451。法定代表人:刘春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枝涛与被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制被告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公司全部会计账目及财务凭证(含��外资金账目及财务凭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原始出资股东,出资额为117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达公司股权增值兑现协议书》,约定经核算确认原告原始股权增值75%,但原告认为协议约定与被告实际财务情况不符,其理由如下:1.公司股份应同股同权。2007年1月2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邓小根同志退股时,被告是按1:2比例支付邓小根的股权转让款,有加盖被告公司企划部公章的《关于对邓小根同志要求退股的相关协议》为证,且被告之后连年盈利,现在的股份增值肯定不应低于2007年的比例;2.邓小根退股时,被告就设立了对外账目,邓小根退股款中有近百万元之后是公司安排的个人账户中支付;3.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给被告的《回复函》第二项中,明确记载并保留了“账外资金另算”的��利;4.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了查阅、复制公司账目,但被告却无故拒绝。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力,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与股东身份不可分离。本案原告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退股,经被告会议决议同意后,领取了退股资金884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联达公司股权增值兑现协议》,应认定原告从2016年9月7日之后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并申请了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时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证人罗某与原告均为被告公司原始股东,与原告同时申请退股,同时签订相关退股协议,其证词属孤证,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初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签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枝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