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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洪桂与王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桂,王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5284号原告:王洪桂(曾用名王洪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忠(曾用名王义中)原告王洪桂与被告王玉明、王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明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义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5800元(截止2017年9月15日,逾期顺加)。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明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12%,并由被告王义忠担保。后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义忠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上无出入,但被告王义忠认为,如果被告王玉明不还款,则由被告王义忠来还款,其他没有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玉明、王义忠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据、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被告王义忠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义忠系同村村民。被告王玉明因经营缺乏资金而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被告王义忠向原告王洪桂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王玉明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并由被告王义忠签名担保,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1%。原告将一张20000元的存折、其居民身份证给了王玉明,并告之存折密码。嗣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义忠立即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逾期顺加。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王玉明未能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义忠为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洪桂借款2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王义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明追偿。如被告王义忠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王义忠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义忠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杨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