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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成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宇,男,住敦化市。2013年3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成宇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敦化市南环路市政路口处与苏某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之后又与王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面包车相撞。经鉴定,王成宇血液乙醇浓度为228.2mg/100ml,系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成宇已对被害人苏某、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采血照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告人王成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成宇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成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成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