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0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振萍与陈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萍,陈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885号原告:郑振萍,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彦斌,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郑振萍与被告陈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萍及被告陈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彦斌偿还原告郑振萍借款本金25万元及25万元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陈彦斌向原告郑振萍借款2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郑振萍人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注壹分伍厘)陈彦斌2011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陈彦斌辩称:对上述案件事实及证据借据一支均无异议,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陈彦斌向原告郑振萍借款2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彦斌下欠原告郑振萍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彦斌负有向原告郑振萍偿还借款2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彦斌偿还原告郑振萍借款本金25万元及25万元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陈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