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向丽与孙盛文、威海市再生拆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向丽,孙盛文,威海市再生拆船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1920号原告:肖向丽,女,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孙盛文,汉族,居民,住乳山市。被告:威海市再生拆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709802L),住所地威海经区青岛南路(废旧设备交易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单彭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淇,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原告肖向丽与被告孙盛文、威海市再生拆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向丽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向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向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肖向丽负担。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车 玲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