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6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惠芬、徐山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惠芬,徐山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3224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张木桂,该社员工。被告:郭惠芬,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山川,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郭惠芬、徐山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桂、被告徐山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惠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惠芬、徐山川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256.44元、利息218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1日,2017年6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郭惠芬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又称“生意卡”),并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5年6月7日向郭惠芬发放普惠金融卡。涉案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0元;卡号62×××05,有效期2015年6月7日起3年;初始月利率为12‰,每个自然月初,按照持卡人约定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个月日均存款与授信额度的比例自动调整利率,月利率最高为15‰,最低为5‰;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郭惠芬在2015年6月12日使用该卡,2017年5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21日,已透支本金49256.44元、欠利息和滞纳金2181元(滞纳金仅计至2016年12月)。另外,该笔欠款系郭惠芬、徐山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和透支消费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山川辩称,原告德化信用社所诉属实,欠款属实。郭惠芬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郭惠芬(甲方)向德化信用社(乙方)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并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5年6月7日向郭惠芬发放了普惠金融卡,约定: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0元;卡号62×××05,有效期2015年6月7日起3年;初始月利率为12‰,每个自然月初,按照持卡人约定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个月日均存款与授信额度的比例自动调整利率,月利率最高为15‰,最低为5‰;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等。同日,郭惠芬和徐山川在《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上签字确认。郭惠芬于2015年6月12日使用该卡,2017年5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21日,已透支本金49256.44元及利息。另查明:郭惠芬、徐山川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案涉透支款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化信用社提供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生意卡升降级账户约定协议、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账单明细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被告徐山川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惠芬向原告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双方并签订了领用合约,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郭惠芬透支使用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惠芬、徐山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郭惠芬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实不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郭惠芬、徐山川应将截止2017年8月21日结欠的本金49256.44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生意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惠芬、徐山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9256.4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0元,由郭惠芬、徐山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