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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先利、梁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先利,梁继祥,贵阳南明快速达运货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4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利,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继祥,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阳南明快速达运货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18号2层1号。投资人:梁继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庄乾理。上诉人何先利因与被上诉人梁继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阳南明快速达运货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先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梁继祥之间为雇佣关系,梁继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进行劳动仲裁;2、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被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应继续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梁继祥、贵阳南明快速达运货部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主要是跑运输,每月运输20000元以内就按每月5200元发工资,如果超过20000元,超过的部分按每月16%给上诉人提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大概工作了7、8个月;2、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何先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31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先利在梁继祥处工作,从事贵阳南明快速达货运部的业务,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需明确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是否工伤,故原告何先利应先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必须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何先利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先利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先利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贵阳南明快速达货运部系梁继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梁继祥雇请何先利在该货运部内从事运输工作,并向何先利支付薪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何先利主张其受梁继祥雇请在贵阳南明快速达运货部内从事运输工作,并未主张劳动关系,亦未主张工伤赔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贵阳南明快速达运货部及梁继祥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相关赔偿,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益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翠雪书 记 员  周 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