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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安新县利发废旧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海鼎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5863号原告:安新县利发废旧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鼎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留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新县利发废旧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鼎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润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利发废旧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258.41元。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铜精粉采购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铜精粉24.855吨,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该批铜精粉价款共计112258.41元,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258.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连海鼎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价款均无异议,但被告代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0000元,要求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铜精粉采购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铜精粉及质量要求、价格计算、交货日期;证据2,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交货,交货后3个工作日的均价即10月24日至26日为37700元/吨,应付价款为112258.4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如果同意扣除修车费,被告则同意一次性付款,如不同意,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评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铜精粉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物为铜精粉以及质量要求,价格计算方式,交货日期,产品验收,及结算方式均做出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1、甲方发货时,货到15日内检验结果甲乙双方认可,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货款80%。2、品质报告出来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结算单进行确认无误后结清尾款等内容。被告出具了铜精矿结算单:确定货款合计112258.41元,备注:点价时间2016.10.24—26,铜价37700.000。货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铜精矿后,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为112258.41元,原告以结算单确认的货款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表明其对结算单确认无误,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2258.41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抵扣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称因为涉及第三方尚未达成合意,不同意抵扣的意见,此节事实虽然与本案无关,但本院希望原告能够积极配合被告,分清责任,避免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海鼎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新县利发废旧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2258.41元。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272.5元,给付时间同上,退回原告12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苗润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