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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炜与尹广晗、韦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炜,尹广晗,韦理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419号原告:韦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尹广晗,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韦理静,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韦炜与被告尹广晗、韦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广晗、韦理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54000元(计至2017年7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组团南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15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及付息和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用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还款的条件款。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进行推诿。被告尹广晗、韦理静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尹广晗、韦理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尹广晗、韦理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尹广晗、韦理静以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组团南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韦炜借款150000元,借期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韦炜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尹广晗转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尹广晗、韦理静向原告韦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项转入尹广晗农行账户,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尹广晗、韦理静”。2016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当地房屋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尹广晗、韦理静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广晗、韦理静向原告韦炜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是以原告主张被告尹广晗、韦理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以本金1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2017年7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广晗、韦理静向原告韦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尹广晗、韦理静向原告韦炜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2017年7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广晗、韦理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