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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00号原告:黄某,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均,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任,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赖某1,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位于高州市城东小区××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1于1998年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于××××年××月××日到长坡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下一子(赖某2,男,于2017年2月11日满18周岁)。2009年在原告黄某的父亲的支持下,由原告黄某向父亲借款15万元购买位于高州市城东小区××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由于双方系父女关系,并未签下借据。余下的购房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贷款,一起承担还款。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1结婚后,被告恶言恶语,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经过亲属多次劝阻之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随后双方感情渐渐淡薄,更加少交流,偶尔被告更不归家。为此,亲戚也尽力劝告被告,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和好,完全没有悔改的意思。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赖某1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间也不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谈婚,××××年××月××日到长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此,2017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有着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主要是因为双方在面对家庭矛盾时未能做到冷静沟通,共同理性解决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赖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荣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权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