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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华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8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忠,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陈华忠醉酒驾驶赣M×××××牌号的小汽车,途经本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华忠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4.19mg/100ml。2017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华忠到案。归案后,陈华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陈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