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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8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意兴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与周恩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兴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周恩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8808号原告:上海意兴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华,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上海意兴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恩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意兴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工资18,444.40元;2、2016年年底工资差额5,000元;3、2016年高温费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80.6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被告已先于原告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