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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章建华与被告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华,章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543号原告:章建华,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添,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章建华与被告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暂自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支付两分利息。2014年3月7日,原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本息80万元,并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章添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7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本息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17年8月24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延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在2017年8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这实际将2017年8月24日前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累计为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前期借款年利率为24%,再将前期利息算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自2017年8月25日起,本院仅支持以被告实际下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章建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7年8月24日前的利息300000元,2017年8月25日后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计6060元,由被告章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预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