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根防与被告王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防,王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380号 原告:程根防,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 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根防与被告王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根防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根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运华驾驶鲁QB8792鲁Q876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南外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程根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根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9616.26元,其车辆评估损失1770元。经查,鲁QB8792鲁Q876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均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运华驾驶鲁QB8792(鲁Q876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南外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程根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程根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根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运华系鲁QB8792(鲁Q876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被告王伟系该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根防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根防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用69616.26元。原告程根防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二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01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车损为人民币1770元。原告程根防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9616.26元,车损177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73686.26元。 另查明,被告王伟给原告程根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但原告程根防要求在本次不处理垫付医疗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伟对给原告程根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次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而原告程根防认为,因伤残尚未鉴定,需进行二次手术等,不同意垫付款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程根防本次诉讼只要求赔偿前期治疗费用,其后期尚需继续治疗,必然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赔偿中应不予扣除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程根防与张运华之间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原告程根防与被告王伟之间的赔偿亦按此比例赔偿。张运华驾驶的鲁QB8792(鲁Q876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程根防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程根防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9616.26元,车损177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73686.26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根防医疗费10000元,车损177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0元;原告程根防剩余损失医疗费59616.2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1731.38元;原告程根防的其他损失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6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程根防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根防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50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程根防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