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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晓东等与济南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晓东,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才新,济南市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东,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雪,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吴才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才新,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才新,总经理。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庆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晓东因与上诉人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实业公司)、被上诉人吴才新、济南市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岸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防空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晓东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三环实业公司、金口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返还蔡晓东租赁费182230元;2、依法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三环实业公司、金口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蔡晓东经济损失(以182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依法改判原判决第四项为:防空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1、金口岸公司不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无权处分三环实业公司的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所以,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50年的使用权不属于金口岸公司。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50年的使用权属于三环实业公司。所以,金口岸公司无权处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公告》,证明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因金口岸公司存在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事实已于2016年7月7日被防空办公室依法注销,金口岸公司使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行政许可被撤销,从而证明金口岸公司未经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50年的使用权人三环实业公司追认和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订立《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后金口岸公司未取得对泉星人防商城的处分权。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为了金口岸公司处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出租给蔡晓东使用。因此,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2、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恶意串通,损害蔡晓东的利益。所以,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金口岸公司、三环实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吴才新是金口岸公司、三环实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所以,金口岸公司、吴才新和三环实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所以,对于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的行为,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都相互明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Ol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三》,均证明防空办公室与三环实业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一份《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约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产权归防空办公室,三环实业公司投资、使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补充协议三》,证明防空办公室与三环实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产权人是防空办公室,泉星广场人防工程50年的使用权人是三环实业公司,三环实业公司的下属公司即金口岸公司负责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所以,从2007年9月18日之日起,甚至到2009年11月17日,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和防空办公室都明知泉星广场人防工程50年的使用权人是三环实业公司,而不是金口岸公司。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Ol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金口岸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中的《补充协议二》,证明防空办公室与金口岸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协议书》。防空办公室与金口岸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产权人是防空办公室,泉星广场人防工程50年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所以,从2007年9月18日之日起,甚至到2009年10月21日,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认泉星广场人防工程50年的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但是,金口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金口岸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日。所以,不可能存在防空办公室与金口岸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协议书》。所以,防空办公室与金口岸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协议书》是伪造的。所以,防空办公室与金口岸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也是伪造的。综上所述,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都明知泉星广场人防工程50年的使用权人是三环实业公司,而不是金口岸公司的事实,仍然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协议的方式确认泉星广场人防工程50年的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泉星人防商城的所有权属于防空办公室,泉星人防商城50年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根据金口岸公司与防空办公室签订的《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金口岸公司享有泉星广场人防商城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权,期限50年;在该期限内,金口岸公司有权将分隔改造后成为相对独立的单个商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约定金口岸公司将泉星广场人防商城的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蔡晓东,用途为商业;转让期限为50年,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60年6月15日止;蔡晓东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金口岸公司;金口岸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16日前将该商铺交付给蔡晓东使用;蔡晓东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铺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蔡晓东自行装修应服从金口岸公司的统一要求来执行;金口岸公司负责该人防商城的管理、维护,保障该人防商城的正常运营;蔡晓东须服从金口岸公司的管理,并按时全额缴纳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防空办公室对合同具有监督指导权;如发生纠纷,向金口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在金口岸公司不享有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的情况下,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仍然与蔡晓东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处分泉星人防商城使用权,这严重损害了蔡晓东的利益。因此,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的这种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蔡晓东的权益。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05月26日取得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是防空办公室经办。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公告》,证明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因金口岸公司存在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事实已于2016年7月7日被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注销,金口岸公司使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行政许可被撤销。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足以证明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在明知金口岸公司不享有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的情况下,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仍然恶意串通,致使金口岸公司违法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意图证明金口岸公司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从而意图证明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和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在明知金口岸公司不享有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的情况下,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多次恶意串通,证明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损害了蔡晓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3、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违法取得的关于平时使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己被依法注销。所以,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等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所以,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人民防空工程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于国防的目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所以,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人民防空这一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于国防的目的的行为,违反了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金口岸公司不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所以,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的关于平时使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是违法取得的。所以,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的关于平时使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因金口岸公司存在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事实已于2016年7月7日被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注销,金口岸公司使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行政许可被撤销。因此,金口岸公司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不得改变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用于国防的目的,不得用于民用,不得平时利用泉星广场人防工程。所以,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租赁给蔡晓东,是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改变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用于国防的目的,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平时用于民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多次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蔡晓东的利益。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应向蔡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在明知金口岸公司不享有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的情况下,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多次恶意串通,证明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损害了蔡晓东的合法权益。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应向蔡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口岸公司与防空办公室、蔡晓东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其代表三环实业公司的行为,而是金口岸公司无权处分三环实业公司的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行为。原判决认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50年的使用权人是三环实业公司。原判决认定防空办公室与金口岸公司于2009年lO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产权归防空办公室所有,50年的使用权归金口岸公司,同时也认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产权归防空办公室所有,50年的使用权归金口岸公司。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防空办公室、金口岸公司在与蔡晓东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时及之前都确认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原判决认定防空办公室与三环实业公司于2009年11月l7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产权归防空办公室,泉星广场人防工程总计50年的使用权归三环实业公司,三环实业公司的下属公司即金口岸公司负责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三环实业公司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三环实业公司只授权金口岸公司对泉星广场人防工程进行管理、维护,而并没有授权金口岸公司以金口岸公司的名义对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公告》,证明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因金口岸公司存在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事实已于2016年7月7日被防空办公室依法注销。也就是说,金口岸公司以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人的身份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DN0.0100146号)于2016年7月7日因金口岸公司不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人而被注销。所以,这一证据足以证明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三环实业公司、吴才新在2016年7月7日前都确认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是金口岸公司,而不是三环实业公司。假如金口岸公司代表三环实业公司,那么泉星广场人防公司使用权人应该是三环实业公司,而不是金口岸公司。假如金口岸公司代表三环实业公司处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也应该是三环实业公司与蔡晓东签订合同,而不应该是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签订合同。综上所述,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是三环实业公司,而不是金口岸公司。金口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防空办公室、蔡晓东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权处分三环实业公司的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行为,而不是代表三环实业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判决故意违背基本常识,违背法律常识,故意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故意遗漏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根据事实,原判决应该适用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认定《泉星人防市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蔡晓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张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判决仅认为行政规章《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不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而对蔡晓东的主张不予认可,而故意不认定《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而无效。如前所述,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租赁给蔡晓东,是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改变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用于国防的目的,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平时用于民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实,原判决应该适用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认定《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原判决故意违背法律常识,故意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故意遗漏蔡晓东的三个关于《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金口岸公司不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无权处分三环实业公司的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蔡晓东在一审时的主张,而对蔡晓东的这一主张,原判决故意不进行认定。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恶意串通,损害蔡晓东的利益。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这也是蔡晓东在一审时的主张。而对蔡晓东的这一主张,原判决故意不进行认定。金口岸公司既不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未取得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所以,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也是蔡晓东在一审时的主张。而对蔡晓东的这一主张,原判决故意不进行认定。如前所述,金口岸公司不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无权处分三环实业公司的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金口岸公司、吴才新、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恶意串通,损害蔡晓东的利益。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金口岸公司既不是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未取得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所以,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原判决故意遗漏蔡晓东的三个关于《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判决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故意遗漏蔡晓东的三个关于《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法律,原判决第一项应变更为:三环实业公司、金口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蔡晓东租赁费182230元。原判决第四项应改判为:防空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为了维护蔡晓东的合法权益,蔡晓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为了保护蔡晓东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巩固国防,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基础,法院应依法支持蔡晓东的上诉请求。蔡晓东签定协议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三环实业公司、吴才新、金口岸公司针对蔡晓东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不是租赁合同,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一个行政民事复合合同,它既包含民事的权利义务又包含行政审批的事项,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人防办和实际投资人之间有多种形式的合作,其中包括自营、租赁、股份合作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涉案的相关合同非常明确,不是租赁,因为租赁是列举的,双方均未选择。21条第2款规定使用开发人防工程必须经人防办批准,我们认为涉案合同中人防办盖章的行为是批准行为,这个批准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不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用民事审判的形式解决了行政问题程序上是有误的。防空办公室针对蔡晓东的上诉答辩称:我们不享有合同权利,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对防空办公室的诉求。三环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返还全部费用,同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晓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三环实业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蔡晓东诉三环实业公司主体错误。(1)蔡晓东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第一项系“依法确认《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环实业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因此本案与三环实业公司无关,蔡晓东要求三环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一审中金口岸公司提交发票和合同等证据证实,涉案人防工程投资主体系金口岸公司,并非三环实业公司,该证据与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与三环实业公司无关。(3)根据一审查明,蔡晓东缴纳的费用全部由金口岸公司收取,金口岸公司为蔡晓东出具收款收据。虽然蔡晓东汇入吴才新的账户,但吴才新是代表金口岸公司收取,系职务行为。从整个收费过程证实与三环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使用权合同,实为商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本案系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关系。2009年l2月l3日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关系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3、一审认定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代表三环实业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1)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三环实业公司无关。金口岸公司与三环实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两者无隶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金口岸公司代表三环实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以该合同作为审判的依据。一审查明:2007年9月l8日防空办公室与三环实业公司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2009年10月21日人防办公室与金口岸公司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二、2009年11月17日防空办公室与三环实业公司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009年l2月13日金口岸公司、蔡晓东、防空办公室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应以基础合同即《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审理的依据,并且在上述合同中,涉及三环实业公司主体的合同并未履行,真正的投资主体是金口岸公司。不能因两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推定两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从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三环实业公司与金口岸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基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是错误的。2009年12月13日,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防空办公室共同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口岸公司与蔡晓东之间的关系不具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依据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三环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环实业公司与金口岸公司系两个诉讼主体,要求三环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本身诉讼法主体错误,并且我国法律对于承担连带责任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要求三环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三环实业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三环实业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三环实业公司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金口岸公司、蔡晓东、防空办公室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也在履行过程当中,一审判决返还蔡晓东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环实业公司与蔡晓东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三环实业公司也并非合同主体。为维护三环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环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支持三环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蔡晓东针对三环实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请求,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同我方上诉理由。吴才新、金口岸公司针对三环实业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三环实业公司的上诉意见。防空办公室针对三环实业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防空办公室不承担责任正确。蔡晓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金口岸公司向蔡晓东返还182230元并赔偿损失(以182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和金口岸公司向蔡晓东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吴才新对金口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环实业公司、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吴才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东侧、北园大街北侧的济南市泉星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防空办公室,规划用途为地下建设人防工程。2007年9月18日,防空办公室作为甲方,三环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投资建设、管理、使用该工程,甲方对乙方的建设、管理、使用行使监督权。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6月1日,吴才新个人出资30万元,成立金口岸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市场开办;国内广告业务。2009年10月21日,防空办公室作为甲方,金口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载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中的定义相同。本着人防工程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乙方对人防工程进行商场化运营,经甲方同意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商场基本情况商场名称: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商城商场地点: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小区三角绿地,南侧为北园路,西侧为济泺路、北侧为泉星小区。总建筑面积为5800㎡二、本合同作为原《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协议内容:1、按《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产权归甲方所有,本项目总计50年的使用权归乙方。2、该期限内乙方拥有该项目的管理、收益、经营等权利,同时乙方有权分割转让该年限内商铺的使用权。3、乙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以及广告发布内容须由甲方认可。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协议的正式条款。该协议加盖有防空办公室及金口岸公司的公章。2009年11月17日防空办公室作为甲方,三环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载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中的定义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人民防空国有战备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外,出资建设的工程属社会投资行为,所形成的战备固定资产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维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产权归甲方所有,该工程总计50年的使用权归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在必要时动员社会个人一起参与对本项目的投资。双方合作期满后该工程使用权无偿归防空办公室。乙方有有限续约权,并在防空办公室的授权下继续有偿使用该人防工程。二、乙方下属金口岸公司负责泉星广场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保障该人防商城的正常运营,直至该合同期满。三、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下属金口岸公司需作好该工程的安全、消防等工作,如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合同履行期间,如金口岸公司擅自撤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缴乙方在该工程中的受益。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3日,金口岸公司作为甲方、蔡晓东作为乙方、防空办公室作为产权方共同签订《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该人防项目属于产权方,根据甲方与产权方签订的《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甲方享有泉星广场人防商场的占有、使用、受益管理和经营权,期限50年。在该期限内,甲方有权将分割改造后成为相对独立的单个商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第三人。蔡晓东自愿受让人防商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长途汽车站东临)泉星小区地下商城的C083号商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商铺建筑面积为8.73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使用权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60年6月15日止,共计50年,总价款为182230元。后蔡晓东按照约定向吴才新账户交付182230元。金口岸公司将商铺交付蔡晓东。另查明,金口岸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该使用证后于2016年7月7日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防空办公室和三环实业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及2009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可确定泉星小区地下商城的C083号商铺的所有权归防空办公室。防空办公室将2010年6月16日至2060年6月15日50年的商铺使用权租赁给三环实业公司使用、收益。金口岸公司是三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成立的为地下人防商城进行管理、维护,保障该人防商城的正常运营的公司。其与蔡晓东所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代表三环实业公司的行为。蔡晓东与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商铺租赁合同。鉴于金口岸公司、三环实业公司的法人均系同一人,存在人格混同,故该金口岸公司、三环实业公司应共同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吴才新系三环实业公司和金口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户的租赁费用均按其约定存入其个人帐户。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口岸公司系吴才新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才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蔡晓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防空办公室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蔡晓东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晓东认为金口岸公司并非商铺的合法使用权人,且未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故蔡晓东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蔡晓东与三环实业公司、金口岸公司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商铺所有权人防空办公室也同意转租,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故双方间合同期限二十年内部分即2010年6月16日至2030年6月15日,合法有效。超过二十年部分即2030年6月16日至2060年6月15日部分应为无效,三环实业公司与金口岸公司应依法返还该期间的租赁费109338元(182230/50*30)并赔偿蔡晓东损失(以109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蔡晓东租赁费109338元。二、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晓东经济损失(以109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吴才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蔡晓东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蔡晓东负担1313元,济南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才新、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和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蔡晓东与三环实业公司、金口岸公司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商铺所有权人防空办公室也同意转租,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故双方间合同期限二十年内部分即2010年6月16日至2030年6月15日,合法有效。超过二十年部分即2030年6月16日至2060年6月15日部分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在二十年内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三环实业公司、防空办公室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防空办公室和三环实业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及2009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可确定泉星小区地下商城的C083号商铺的所有权归防空办公室。防空办公室将2010年6月16日至2060年6月15日50年的商铺使用权租赁给三环实业公司使用、收益。金口岸公司是三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成立的为地下人防商城进行管理、维护,保障该人防商城的正常运营的公司。其与蔡晓东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代表三环实业公司的行为。蔡晓东与金口岸公司、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泉星人防商城投资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商铺租赁合同。鉴于金口岸公司、三环实业公司的法人均系同一人,存在人格混同,故金口岸公司、三环实业公司应共同对该合同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三环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防空办公室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蔡晓东要求防空办公室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蔡晓东负担1970元、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