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执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炎华、杨永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炎华,杨永贵,官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5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李炎华,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杨永贵,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官美玉,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申请执行人李炎华与被执行人杨永贵、官美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825民初1468号国内(包括涉外)仲裁裁决、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移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永贵、官美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永贵、官美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永贵、官美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永贵、官美玉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22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治 雄审判员 李 立 宏审判员 林 隆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仁春(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