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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素香、曹晓东、岳爱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素香,曹晓东,岳爱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534号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榆社县泰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素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峰,女,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榆社县人,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赵素香,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榆社县人。(未到庭)被告:曹晓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榆社县人。(未到庭)被告:岳爱青,女,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榆社县人。(未到庭)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素香、曹晓东、岳爱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香、曹晓东、岳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按年利率14.145%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北寨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北寨信用社借款16.5万元,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贷款年利率为14.145%。同日,原告下属北寨信用社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北寨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5万元。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素香、曹晓东、岳爱青未提交答辩。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款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曹晓东以知悉上述债务并承诺如不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贷款人处置以上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承诺书。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赵素香和担保人岳爱青对借款进行了签字和签章。4、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5、公告两份。证明诉讼时效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催收。6、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给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取款凭条。证明借款人把钱取走了。8、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素香向信用社借款进行了借款申请。证明被告曹晓东、赵素香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被告岳爱青是保证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3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4.145%。被告岳爱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息结至2013年3月26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素香、曹晓东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素香、曹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罚息。原告与被告岳爱青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岳爱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香、曹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5万元,并按年利率14.145%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二、被告岳爱青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赵素香、曹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兆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