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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磊与王立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王立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4029号原告:李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朝,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邢台市任县。原告李磊与被告王立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经理,被告为一大货车实际所有人。2014年双方约定,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险,原告帮其垫付保险费用63,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从同年10月开始每月10日还款10,000元,并在同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1张。现被告车辆已经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但被告仍欠原告26,000元。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立朝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1张。被告王立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共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平安李磊保险费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从10月份开始每月的10号还10,000元,最后12月31号前还清。身份证号:欠款人王立朝王立潮2014.9.6号”。另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保险公司保险费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15年1月份最少还10,000元,2015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垫汽贸6,000元王立朝2014.12.18号”。被告至今已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仍欠26,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日常生活惯例,可以证实被告因缴纳保险费用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对未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另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原告当庭陈述认可被告至今已偿还77,000元,但不能说明上述还款为何时如何偿还,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对原告现债务26,000元的起算时间,据日常生产生活习惯及两张欠条中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按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树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