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覃强、包永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强,包永华,赵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5执288号申请执行人:覃强,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包永华,男,汉族,1955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赵爱菊,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本院在执行覃强与包永华、赵爱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包永华、赵爱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永华、赵爱菊在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覃强支付劳务费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3元、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包永华、赵爱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包永华、赵爱菊的存款7269元。本���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玉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